深入貫徹國務院關于減輕市場主體負擔的有關要求,進一步規范可再生能源行業管理,減輕可再生能源企業(含其他機構和個人投資者,以下同)投資經營負擔,促進可再生能源成本下降,支持可再生能源相關實體經濟健康發展。
(三)電力市場化交易應維護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合法權益。各電網企業和電力交易機構應遵循《可再生能源法》和電力改革關于可再生能源優先發電相關規定,按照《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管理辦法》(發改能源〔2016〕625號),對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經濟運行主管部門核定的區域最低保障性收購小時數內的電量(國家未核定最低保障性收購小時數的區域,風電、光伏發電均按棄電率不超過5%執行),按國家價格主管部門核定或經招標、優選等競爭性方式確定的上網電價落實保障性收購。鼓勵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超過最低保障性收購小時數的電量參與市場化交易。電網企業應與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簽訂優先發電合同,優先發電合同可以轉讓并按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所獲經濟利益不低于按國家價格主管部門核定或經招標、優選等競爭性方式確定的上網電價執行優先發電合同的原則獲得相應補償。實施可再生能源電力配額制,對各省級行政區域規定可再生能源占電力消費比重配額指標并進行考核,提高可再生能源利用水平。
二、優化投資環境,降低可再生能源開發成本
四)減少土地成本及不合理收費。各地區能源管理部門應編制好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并與相關土地利用、農牧林業、生態環保等規劃銜接,優先利用未利用土地,鼓勵按復合型方式用地,降低可再生能源項目土地等場址相關成本。地方能源管理部門在進行可再生能源項目布局時,應充分考慮土地類型及適用政策等因素,避免在適用城鎮土地使用稅和耕地占用稅增加土地成本偏多的范圍內規劃布局集中式風電、光伏電站項目。村集體可以土地折價入股等方式參與項目投資,降低土地成本,并將所得收益用于支持村集體公益事業和增加農民收入。
(五)通過綠色金融降低企業融資成本。鼓勵金融機構將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納入綠色金融體系,加大對可再生能源項目投資企業的信貸投放,建立符合可再生能源項目的信用評級和風險管控體系,對信用良好的投資企業,在國家規定的基準利率基礎上適度下浮,適當延長貸款期限并給予還貸靈活性。支持和鼓勵可再生能源企業發行綠色債券和非金融企業綠色債務融資工具。鼓勵地方通過專業化綠色擔保機制等手段撬動更多社會資本投資于可再生能源等綠色產業領域。鼓勵可再生能源投資企業與金融機構合作開展可再生能源投資項目資產證券化。完善可再生能源投資項目質量監測和風險評價體系。
(六)制止糾正亂收費等增加企業負擔行為。各級地方政府有關部門不得向可再生能源投資企業收取任何形式的資源出讓費等費用,不得將應由地方政府承擔投資責任的社會公益事業相關投資轉嫁給可再生能源投資企業或向其分攤費用,不得強行要求可再生能源企業在獲取項目配置資格的同時對當地其他產業項目進行投資,不得將風電、光伏發電指標與任何無直接關系的項目捆綁安排,不得強行從可再生能源項目提取收益用于其他用途。已向風電、太陽能發電、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項目違規收取資源出讓費(或有償配置項目,以下同)的地區,應按照“誰收取,誰退還”的原則,在本通知發布一年內完成清退。對繼續強行收取資源出讓費的地區,國家不在該地區布局各類可再生能源示范工程,有關省級能源管理部門不得將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下達的風電、光伏發電建設規模向此類地區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