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發改委網站消息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放管服”改革相關要求,加強和完善供電監管工作,國家能源局組織開展了《供電監管辦法》(原電監會27號令)修訂工作,形成了《供電監管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公告顯示,此次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為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 《供電監管辦法(修訂征求
及其處理情況,可以向社會公布。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一條 能源監管機構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違反能源監管有關規定,損害供電企業、用戶的合法權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沒有能力對其供電區域內的用戶提供供電服務并造成嚴重后果的,能源監管機構可以將其納入不良信用記錄、變更或者撤銷電力業務許可證,指定其他供電企業供電。 第三十三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能源監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提出處分意見或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由能源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提出處分意見或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能源監管機構可以責令改正并向有關部門提出行政處罰建議。 第三十六條 供電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提出處分意見或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于違反本辦法并造成嚴重后果的供電企業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能源監管機構可以建議將其調離現任崗位,3年內不得擔任供電企業同類職務。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不低于、不超過,包括本數。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2009年11月26日發布的《供電監管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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