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可用于分布式發電的資源進行調查評價,為分布式發電規劃編制和項目建設提供科學依據。
第十條 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各種可用于分布式發電的資源情況和當地用能需求,編制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布式發電綜合規劃,明確分布式發電各重點領域的發展目標、建設規模和總體布局等,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分布式發電綜合規劃應與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天然氣管網規劃、配電網建設規劃和無電地區電力建設規劃等相銜接。
第三章 項目建設和管理
第十二條 鼓勵企業、專業化能源服務公司和包括個人在內的各類電力用戶投資建設并經營分布式發電項目,豁免分布式發電項目發電業務許可。
第十三條 各省級投資主管部門和能源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地區分布式發電建設。依據簡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原則,實行分級管理。
第十四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組織分布式發電示范項目建設,推動分布式發電發展和管理方式創新,促進技術進步和產業化。
第四章 電網接入
第十五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方面制定分布式發電接入配電網的技術標準、工程規范和相關管理辦法。
第十六條 電網企業負責分布式發電外部接網設施以及由接入引起公共電網改造部分的投資建設,并為分布式發電提供便捷、及時、高效的接入電網服務,與投資經營分布式發電設施的項目單位(或個體經營者、家庭用戶)簽訂并網協議和購售電合同。
第十七條 電網企業應制定分布式發電并網工作流程,以城市或縣為單位設立并公布接受分布式發電投資人申報的地點及聯系方式,提高服務效率,保證無障礙接入。
對于以35 千伏及以下電壓等級接入配電網的分布式發電,電網企業應按專門設置的簡化流程辦理并網申請,并提供咨詢、調試和并網驗收等服務。
對于小水電站和以35 千伏以上電壓等級接入配電網的分布式發電,電網企業應根據其接入方式、電量使用范圍,本著簡便和及時高效的原則做好并網管理,提供相關服務。
第十八條 鼓勵結合分布式發電應用建設智能電網和微電網,提高分布式能源的利用效率和安全穩定運行水平。
第十九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派出機構負責建立分布式發電監管和并網爭議解決機制,切實保障各方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