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綠證交易
第二十條 綠證是可再生能源電力生產、消納、交易以及配額監測、核算考核的計量單位,對各配額義務主體的配額完成情況考核以核算綠證的方式進行。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綠證核發、交易、核算考核的辦法。
對水電電量核發可再生能源綠證,對非水電可再生能源電量核發非水電綠證。可再生能源綠證僅用于總量配額考核,非水電綠證用于非水電配額考核的同時用于總量配額考核。
綠證隨可再生能源電力生產而產生,對每lMWh可再生能源電量核發1個綠證,綠證初始核發對象為可再生能源電力生產者,自發自用電量按照發電量核發。綠證有效期與年度配額考核期限相對應,自對應電量生產之日起至當年配額考核結束之日前有效。
第二十一條 電力交易機構負責組織綠證交易,依托電力交易平臺開展市場主體的賬戶設立、綠證頒發、交易組織、配額統計及信息發布等工作。北京電力交易中心、廣州電力交易中心對綠證交易進行業務指導。國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中心(以下簡稱“信息中心”)依托其建設管理的國家能源局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信息管理平臺(以下簡稱“信息平臺”)進行綠證頒發審核確認、賬戶及交易跟蹤監測和配額核算各電網企業和電力交易機構的相關信息系統與信息平臺實現信息共享。每月,各電力交易機構將賬戶注冊、可再生能源上網電量、綠證頒發、配額義務主體配額完成及綠證交易情況等有關信息與信息平臺進行同步;信息平臺對相應電量審核確認后按照全國統一編碼生成綠證,并將綠證編碼詞步到各電力交易機構。
第二十二條 電力交易機構負責組織所有履行配額義務主體和有關發電企業設立綠證賬戶,已經注冊電力交易賬戶的主體可在此基礎上增設。企業投資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均應在所在地區省級電力交易中心登記;個人投資分布式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由所在地區電網企業負責代理登記,以縣(市)級區域為單元實行集體戶頭管理;各類電網企業、擁有自備電廠的企業均應在電力交易機構登記,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填報可再生能源發電等信息。信息中心對賬戶設立情況進行全面監測。
第二十三條 根據可再生能源電力保障性收購并結合電力市場化交易,綠證權歸屬及其轉移遵循以下原則:
(一) 按照不低于可再生能源發電標桿上網電價或競爭配置等方式確定的固定電價收購電量(不含補貼部分),對應綠證隨電力交易轉移給電網企業或其他購電主體;
(二) 跨省跨區可再生能源電力交易按包含綠證價格的方式進行,對應綠證隨電力交易轉移給電網企業或其他購電主體;
(三) 可再生能源電力參與電力市場化交易的電量,應明確交易電價是否包含綠證價格在內,如不包含,則綠證不隨電力交易轉移。
第二十四條 各電力交易機構依托電力交易平臺組織綠證交易,并按照綠證交易規則對參與交易主體進行管理。各省級行政區域內的綠證交易原則上由省級電力交易中心組織,跨省級行政區域的綠證交易在北京電力交易中心和廣州電力交易中心組織。
綠證交易范圍為配額義務主體之間、發電企業與配額義務主體之間進行,綠證交易價格由市場交易形成。國家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向發電企業撥付補貼資金時按等額替代原則扣減其綠證交易收益。
第二十五條 對最終未完成年度配額的配額義務主體,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委托省級電網企業向其代收配額補償金,補償配額義務主體履行配額義務差額部分。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派出監管機構按對應省級行政區域,按年度制定配額補償金標準并向社會公布。配額補償金標準為當地燃煤發電標桿上網電價、大工業用戶最高輸配電價(1-lOkV用戶)、政府性基金、附加以及政策性交叉補貼之和。
有關省級電網企業應將收繳的配額補償金納入國家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撥付資金一并使用,用于本經營區內可再生能源發電補貼資金支付。
第二十六條 電網企業和其他配售電公司通過非購買方式獲得的綠證,首先用于完成居民、重要公用事業和公益性服務電量對應配額任務;如無法滿足,則不足部分電量免除配額考核責任,如有剩余綠證則向經營區內參與電力直接交易的電力用戶、獨立售電公司、擁有自備電廠的企業等按照所完成的保障性收購電量消納任務進行分配。
承擔保底供電服務責任的電網企業(含配售電公司)購買綠證用于完成非公益性電量對應配額的綠證凈支出費用,可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向非公益性電力用戶疏導;如存在綠證出售和購入的凈收益,應將其同國家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撥付資金一并使用。
電網企業(含配售電公司)之外的其他售電公司、參與電力直接交易的電力用戶和擁有自備電廠的企業購買綠證用于完成對應配額任務的支出費用,由各配額義務主體自行消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