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對市場交易組織程序實施監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電力交易機構、電力調度機構按照市場規則規定的程序組織開展電力市場交易的情況。電力交易機構根據《浙江省部分行業放開中長期電力交易基本規則(試行)》(以下簡稱“《基本規則》”)發布交易信息、開放或關閉交易通道、提交電力調度機構安全校核、出清市場交易結果、發布并確認市場交易結果,為市場主體提供規范、可靠、高效、優質的電力交易服務。電力交易機構在各類交易開展前,應按規定將交易規模、交易主體范圍、交易組織方式等報浙江能源監管辦;交易結束后,應及時將交易組織過程中市場成員的申報、出清信息以及最終的交易結果等相關交易信息報浙江能源監管辦、浙江省發展改革委(能源局)。
(二)電力調度機構按照《基本規則》的規定,按時向電力交易機構提交安全約束條件和基礎數據,履行安全校核職責的情況。
(三)發電企業、售電企業和電力用戶按照《基本規則》的規定參與電力市場交易的情況。發電企業、售電企業和電力用戶應按照規定的程序在電力交易平臺提交和申報各類交易信息,并對達成的交易結果在規定時間內予以核對和確認。
第二十五條 對電力市場份額情況實施監管。同一投資主體(含關聯企業)所屬的售電企業市場總份額原則上不應超過 20%。
第二十六條 對電力市場公平競爭情況實施監管。市場主體應公平競爭,誠信經營,尊重自主選擇權,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達成壟斷協議或利用市場操縱力操縱市場交易、價格;
(二)以不正當手段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排擠競爭對手,利用虛假宣傳等方式欺騙或誤導交易對象;
(三)協助資產關聯方、關聯公司等利益相關方擾亂市場、串通交易、合謀獲利,影響其他市場主體公平競
(四)售電企業合同期滿后阻礙用戶重新選擇其他交易對象;
(五)其他影響電力市場公平競爭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對市場價格形成情況實施監管。
(一)電力市場的交易成交價格由市場主體通過雙邊協商、集中競價、掛牌交易等市場化方式形成,第三方不得干預;
(二)發電企業、售電企業和電力用戶等同類型企業之間不得通過會面、通信等各種方式進行意思聯絡,不得組織、策劃、協調、商議價格和價格變動幅度、步驟、時間等;
(三)市場主體參與交易應根據自身發電成本、電價承受能力等情況合理報價,并符合一般市場競爭規律,不得惡意申報,擾亂市場秩序,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八條 對電力市場合同簽訂和執行情況實施監管。市場主體應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參照浙江能源監管辦頒布的電力市場合同示范文本簽訂各類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方權利和義務。
電力交易機構應做好交易合同的收集、匯總和存檔,在每月 10 日前將上月合同信息報送浙江能源監管辦。
第二十九條 對交易計劃編制執行情況實施監管。電力交易機構應依據各類交易合同,編制交易計劃,提交調度機構并及時報送浙江能源監管辦。電力調度機構應根據交易計劃編制調度計劃,合理安排電網運行方式,保障計劃得到有效執行,并按規定將執行結果提供電力交易機構。
第三十條 對電能計量情況實施監管。電網企業和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企業應當根據電力市場運行需要為市場主體安裝符合國家技術規范的計量裝置,按照市場結算要求定期抄錄發電企業(機組)和電力用戶電能計量裝置數據,并按照相關規定提交電力交易機構和相關市場主體。
第三十一條 對電力市場結算情況實施監管。電力交易機構應根據《基本規則》對批發市場電量、電價、電費及偏差調整費用等進行清分,按照交易結果和執行結果向市場主體出具結算依據。電網企業根據電力交易機構提供的結算依據與市場主體進行電費結算,并按月度形成電費結算情況報告,報送浙江能源監管辦。
第三十二條 對售電企業結算情況實施監管。售電企業應將每月電費結算方案與其簽約電力用戶核對確認后,提供給電網企業進行結算。當電力用戶結算電價與售電企業的購電價格有關聯時,售電企業應向此部分電力用戶如實提供在批發市場以及合同電量轉讓成交的每一筆相關的購電價格。電力用戶應對此信息保密,不得泄露給其他市場主體。
第三十三條 對偏差調整資金管理情況實施監管。電網企業對偏差調整資金進行管理,專項補償用于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的合同執行偏差費用等事宜,并在次年 4 月 15 日前將上一年度偏差調整資金收支情況報送浙江能源監管辦。
第五章 售電業務監管
第三十四條 對售電企業提供服務情況實施監管。售電企業應制定完善的服務制度,及時解決電力用戶的合理需求,妥善處理投訴,提供規范服務。
第三十五條 對售電企業經營場所和設備情況實施監管。售電企業應具有與售電規模相適應的固定經營場所及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需要的信息系統和客戶服務平臺,能夠滿足參加市場交易的報價、信息報送、合同簽訂、客戶服務等功能。
第三十六條 對電網企業和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企業向用戶或其他售電企業提供供電服務的情況實施監管。電網企業和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企業在其配電網供電區域內應當公平、無歧視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和供電服務標準,向電力用戶或其他售電企業提供報裝、計量、抄表、收費、維修、投訴等各類供電服務。
第三十七條 對電網企業所屬的售電企業實施監管。電網企業(含關聯企業)所屬售電企業(含全資、控股或參股)應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獨立運營。電網企業應當從人員、財務、辦公地點、信息等方面確保參與市場交易的售電業務與其他業務獨立運營并制定相關工作規范。電力交易機構未完成股份制改造的、電網企業內設機構承擔電力交易職能的,其電網企業的售電企業暫不參與市場交易。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企業,其配電業務與參與市場交易的售電業務應當實現財務分離。
第三十八條 對發電企業所屬的售電企業實施監管。發電企業(含關聯企業)所屬售電企業(含全資、控股或參股)應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獨立運營。發電企業及其資本不得參與投資建設電廠向用戶直接供電的專用線路,也不得參與投資建設電廠與其參與投資的增量配電網絡相連的專用線路。
第三十九條 對電網企業和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企業履行保底供電服務的情況實施監管。電網企業和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企業承擔其配電網供電區域內保底供電服務,向不參與市場交易或者無議價能力的電力用戶供電。不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企業終止經營或無力提供售電服務時,屬地電網企業或營業區域內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企業在保障電網安全和不影響其他電力用戶正常供電的前提下,按照規定的程序、內容和質量要求向相關電力用戶供電,并重新簽訂供用電合同,按照政府規定收費。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企業終止經營或無力提供售電服務時,由政府指定其他電網企業代為履行。
第六章 電力市場監測
第四十條 電力市場監測與分析主要包含以下內容:
(一)市場操縱力結構化指標;
(二)市場報價情況;
(三)市場運行管理情況;
(四)市場主體的交易信用;
(五)市場規則執行和履約情況;
(六)網絡阻塞情況;
(七)市場主體在市場中份額占比等市場結構化指標情況;
(八)市場異常事件(非正常報價及非正常市場行為等);
(九)市場風險防控措施和風險評估情況;
(十)市場規則在執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以及市場規則修訂建議;
(十一)浙江能源監管辦認為需要分析與監測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一條 電力交易機構、電力調度機構根據有關規定,履行市場運營、市場監控和風險防控等職責,按照“誰運營、誰防范,誰運營、誰監控”的原則,采取有效風險防控措施,加強對市場運營情況的監控分析,按季提交市場監管分析報告;當發現市場異常事件,應在 1 個工作日內向浙江能源監管辦報告。浙江能源監管辦對電力市場運行情況和電力交易機構、電力調度機構履責情況進行監測和評估,可以委托第三方市場運行監測機構開展監測。第三方市場運行監測機構定期向浙江能源監管辦提交市場監測分析報告和異常事件的調查報告。電力交易機構和電力調度機構應為第三方市場運行監測機構履責提供必要保障,第三方市場運行監測機構依法依規承擔信息保密義務。
第四十二條 浙江能源監管辦參考電力交易機構、電力調度機構和第三方市場運行監測機構的監測分析報告,對市場違規行為依法開展調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