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力安全事故調查程序規定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電力安全事故調查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和《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能源監管機構)組織調查電力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按照“四不放過”和依法依規、實事求是、科學嚴謹、注重實效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評估應急處置工作,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單位和人員提出處理建議。
負責事故調查處理的能源監管機構應當在批復事故調查報告后一年內,組織有關部門對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實情況進行評估,并及時向全行業公開評估結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
第五條 能源監管機構調查事故,應當及時組織事故調查組。
第六條 下列事故由國家能源局組織事故調查組:
(一)國務院授權組織調查的特別重大事故;
(二)重大事故;
(三)國家能源局認為有必要調查的較大事故。
第七條 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地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
較大事故、一般事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事故發生地國家能源局區域監管局組織事故調查組;較大事故、一般事故跨區域的,由國家能源局指定派出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
國家能源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指令派出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調查一般事故。
第八條 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如實向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報告直接經濟損失。直接經濟損失的認定,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九條 組織事故調查組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能源監管機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有電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地方電力管理部門派人組成。
事故有關人員涉嫌失職、瀆職或者涉嫌犯罪的,應當邀請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存在人員傷亡的,可邀請工會參加。
能源監管機構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事故調查組,協助事故調查。
第十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
專長,與所調查的事故、事故發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主管人員、有關責任人員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第十一條 事故調查實施調查組組長負責制,事故調查組組長由能源監管機構指定。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事故調查組開展相關工作;
(二)組織編制并實施事故調查方案;
(三)協調決定事故調查工作中的重要問題;
(四)根據調查的實際情況,組織調查組提出有關事故調查的結論性意見;
(五)審核事故涉嫌犯罪的材料,批準將有關材料或者復印件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事故調查組成員對事故的原因、性質和處理建議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事故調查組組長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
第十二條 根據事故調查需要,能源監管機構可以重新組織事故調查組或者調整事故調查組成員。
第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制定事故調查方案。事故調查方案應包括事故調查的工作原則、目標任務、職責分工、方法步驟、時間安排、措施要求等內容。
第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進行事故調查,應當制作事故調查通知書。事故調查通知書應當向事故發生單位、事故涉及單位出示。
第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勘查事故現場,可以采取照相、錄像、
繪制現場圖、采集電子數據、制作現場勘查筆錄等方法記錄現場情況,提取與事故有關的痕跡、物品等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應當要求事故發生單位移交事故應急處置形成的有關資料、材料。
第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可以進入事故發生單位、事故涉及單位的工作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查閱、復制與事故有關的工作日志、運行記錄、工作票、操作票、設備臺賬、錄音、錄像、視頻等文件、資料,查閱、調取與事故有關的設備內部存儲信息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銷毀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上述文件、資料如涉密,按照相關保密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根據事故調查需要,對事故發生單位有關人員、應急處置人員等知情人員進行詢問。詢問應當形成詢問筆錄。
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應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事故發生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依法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并配合調查組進行調查取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
第十八條 事故調查組進行現場勘查、檢查或者詢問知情人員,調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
第十九條 事故調查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
第二十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收集與事故有關的原始資料、材料。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原始資料、材料,或者收集原始資料、材料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與原始資料、材料核對無誤的復印件、復制品、抄錄件、部分樣品或者證明該原件、原物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
現場勘查筆錄、檢查筆錄、詢問筆錄和鑒定意見應當由調查人員、勘查現場有關人員、被詢問人員和鑒定人簽名。
事故調查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與事故有關的資料、材料,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紀律,保守秘密。
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允許,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發布有關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查明下列情況:
(一)事故發生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現場環境、氣象等情況,事故發生前電力系統的運行情況;
(三)事故經過、事故應急處置情況,事故現場有關人員的工作內容、作業時間、作業程序、從業資格等情況;
(四)與事故有關的儀表、自動裝置、斷路器、繼電保護裝置、故障錄波器、調整裝置等設備和監控系統、調度自動化系統的記錄、動作情況;
(五)事故影響范圍,電網減供負荷比例、城市供電用戶停電比例、停電持續時間、停止供熱持續時間、發電機組停運時間、設施設備損壞等情況;
(六)事故涉及設施設備的規劃、設計、選型、制造、加工、采購、施工安裝、調試、運行、檢修等方面的情況;
(七)能源監管機構認為應當查明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查明事故發生單位是否遵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及強制性標準規范,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等情況。
第二十四條 涉及人身傷亡的事故,依照《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在查明事故情況的基礎上,確定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間接原因和其他原因,判斷事故性質并做出責任認定。
第二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根據現場調查、原因分析、性質判斷和責任認定等情況,撰寫事故調查報告。
事故調查報告的內容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和《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和技術分析報告。
第二十七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事故調查組成員對事故調查報告的內容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事
故調查報告中注明。
第二十八條 事故調查報告經能源監管機構審查同意,事故調查工作即告結束。事故發生地派出機構組織調查的較大事故,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先經國家能源局審核,并抄送同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
由事故發生地派出機構組織調查的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報國家能源局備案。
第二十九條 事故調查應當按照《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的期限內完成。
下列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一)瞞報、謊報、遲報事故的調查核實所需的時間;
(二)因事故救援無法進行現場勘查的時間;
(三)本規定第十九條所述的技術鑒定時間和第二十八條中所述的事故的審核時間。
第三十條 事故調查涉及行政處罰的,應當符合行政處罰案件立案、調查、審查和決定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能源監管機構應當依據事故調查報告,在職責范圍內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能源監管機構應當依據事故調查報告,制作監管文書,對有關人員提出給予處分或者其他處理的意見,送達有關單位。有關單位應當依據監管文書要求依法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報告能源監管機構。
第三十三條 事故調查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和安全隱患,能源監管機構有權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要求限期整改的,能源監管機構應當及時制作整改通知書。
被責令整改的單位應當按照能源監管機構的要求進行整改,并將整改情況以書面形式報能源監管機構。
第三十四條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制定落實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方案,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能源監管機構和負有電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地方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落實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進行專項督辦。
第三十五條 事故調查報告由牽頭組織事故調查的單位依法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有關單位和人員拒不配合,阻礙、干擾事故調查工作的,或不執行對事故責任人員的處理決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電力監管條例》和《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對相關責任單位和人員進行處理。
第三十七條 電力生產或者電網運行過程中發生發電設備或者輸變電設備損壞,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未影響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以及電力正常供應的,由能源監管機構依照本規定組織事故調查組對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進行調查。
第三十八條 未造成供電用戶停電的一般事故,能源監管機構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的,能源監管機構應當制作事故調查委托書,確定事故調查組組長,審查事故調查報告。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